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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施秋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映瑤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賴世昌為第三人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日南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9萬3,4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詎賴世昌於114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賴世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侵害伊之上開借款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撤銷賴世昌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於賴世昌名下。系爭不動產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請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經查:

㈠依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撤銷賴世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於賴世昌名下,則其中請求相對人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賴世昌名下之給付之訴部分,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故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為賴世昌請求相對人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請求。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有無釋明賴世昌對相對人之請求,及相對人有無假處分之原因,以為本件假處分之准駁。

㈡抗告人主張賴世昌為日南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日南

公司自11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959萬3,4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詎賴世昌於114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影本、展期通知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㈢抗告人又主張賴世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致使系爭不

動產之法律狀態已有變更,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任意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於本案訴訟期間再予處分,縱抗告人日後就本案請求得撤銷賴世昌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賴世昌名下,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維持系爭不動產現行狀態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知悉賴世昌贈與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抗告人之債權,或有參與賴世昌隱匿財產之行為,或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