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白宗堯
白淑芬白梅玉白秋微白哲瑀
白耕碩余紅柑相 對 人 吳聿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其所有○○縣○○市○○○段○○○○段000-00地號(以下土地均同段,逕稱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相對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聲請相對人應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圖所示螢光區域土地(寬度3公尺,見原法院卷第52頁)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抗告人於該部分土地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等語,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補充更正本件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000年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抗告人於A部分土地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00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白宗堯、白梅玉、白哲瑀(下稱白宗堯等3人)共有,並由白宗堯等3人與白淑芬、白秋微、白耕碩、余紅柑(上4人下稱白淑芬等4人,上7人合稱抗告人)共同占有使用。因000-00地土地並無適當通往公路之處,為袋地。抗告人主要居住○○○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過西側之000-00地號土地,再經由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西側之進德路,抗告人之汽車長年以來亦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往進德路。又白哲瑀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同住者尚有白耕碩、其配偶○○○、及高齡母親余紅柑。詎相對人於000-0地號土地持續擺放車棚停放車輛,並拉封鎖線或設置鐵絲圍籬,使抗告人因通路受阻,可能面臨醫療延誤或火警、天然災害等救災受阻之風險,嚴重危及抗告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安全。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號(下稱0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人於本案中主張通行寬度6公尺,即主張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命相對人應將000-0地號上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抗告人於A部分土地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僅為000-00地號土地,未包含000-00地號土地,且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僅白宗堯等3人,不包含白淑芬等4人,其4人亦未占有使用000-00地號土地,無權提出本件請求。又00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大門開在最南側,面臨南側寬度約3.8至3.9公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可經由南側之系爭私設巷道,連接○○路000巷,通行至○○路,並非袋地。抗告人主張000-00地號土地須經過系爭000-00地號土地,再通過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與事實不符。000-00地號土地縱為袋地,因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原即臨接道路,該土地陸續分割出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包含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抗告人不得主張通行000-0地號土地。且000-00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抗告人主張經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之進德路,實係為方便其在000-00地號土地停車之故。本件若未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會使抗告人面臨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與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該必要之情事,並均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處分之裁定。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五、經查:㈠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查抗告人主張白宗堯等3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需以相對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作為聯絡,以通行至公路,又白淑芬等4人亦有占有使用000-00地號土地,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00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5至26頁),並有其提出之起訴狀附於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卷宗可憑。足見兩造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在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
地上設置車棚、拉封鎖線、設置鐵絲網圍籬等障礙物,致抗告人依A部分土地之通路遭受阻礙,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應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26、47至49頁)。⒉經查,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地政測量結果,抗告
人所稱000-0地號土地其中遭人置放如附圖編號C1所示車棚之位置係在B部分土地,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之A部分土地為空地;另000-00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間有一道由訴外人○○○架設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絲圍籬,此有原法院000年0月00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製作之附圖在卷可憑(見原法院676號卷第307至309、445頁)。則抗告人主張00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通往000-0地號土地方向,遭車棚及鐵絲圍籬阻擋等情,尚非無據。⒊惟查,位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至000-00
地號土地北側間之現場通路位置,即原法院履勘之現場簡圖所標示藍色區域東西向道路(即附圖以藍色線段標示寬度3.8至3.9公尺之通路位置),即系爭私設道路,寬度約3.8至3.9公尺,其兩旁停放機車、腳踏車;系爭私設道路向東行轉南之南北向巷道為○○路000巷,該巷道可見路旁有車輛停放;○○路000巷再往南可連接○○路等情,此有上開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311至319頁)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位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北側間之系爭私設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路000巷亦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原法院676號卷第298頁) 。綜上,可知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接目前可供公眾通行寬度3.8至3.9公尺之系爭私設道路,系爭私設道路並可向南連接○○路000巷,再通行至○○路。又系爭私設道路及○○路000巷之路寬均足供車輛通行。則以現狀而言,000-00地號土地可由系爭私設道路對外通行。⒋又0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即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即系爭
建物),而0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一處以鐵絲圍籬圍起區域(即附圖編號E所示籬笆,下稱E籬笆,面積62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135頁編號5照片上方及原法院000號卷第313頁之圍籬),其內堆放保麗龍、帆布等雜物,並有幾株矮小植株錯落其中;E籬笆西南側緊鄰一棟現場查無門牌之一層樓水泥、鐵皮混合造建物(即附圖編號F、F1所示增建建物,下稱F建物,見原法院卷第135頁編號5照片左側之建物),F建物有部分占用0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南側另占用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另有白耕碩放置之一座移動式車棚及余紅柑配偶所種植之樹木,其餘為空地;前揭E籬笆東側與系爭建物間留有寬約73公分通道(下稱系爭通道),該通道往南可連接至系爭私設道路,F建物東側與系爭建物間寬度約293公分等情,此有上開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676號卷第307至319頁)。則000-00地號土地得經由系爭通道連通系爭私設道路,再經○○路000巷通往○○路。
⒌000-00地號土地南側連接系爭私設道路之系爭通道路徑,現
狀雖屬狹窄(73公分),約僅足供行人通行。惟余紅柑於本案訴訟中自陳:鐵絲圍籬(即E籬笆)是白宗堯母親圍起來的,原本是白宗堯母親在上面種菜,現在她老了不想種等語(見原法院676號卷第299頁)。可知E籬笆為白宗堯之母所設置,由現場照片可知,該鐵絲圍籬構造簡易,經濟價值不高,且現已無人使用並堆放雜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676號卷第313頁)。如白宗堯之母願拆除E籬笆,應不致對其產生重大損害。若E籬笆清除後,即有293公分之寬度(即F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間距)可供通行。縱E籬笆目前並未拆除,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70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而該土地目前除有F建物占用一小部分、及有E籬笆及活動式車棚、樹木之外,均為空地,另相對人主張F建物應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興建占用00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1頁),為抗告人所未爭執,應堪採信。則000-00地號土地現狀並未供抗告人居住使用。000-00地號土地既緊臨系爭私設道路,且有寬度73公分之系爭通道可連接系爭私設道路,救護車仍可抵達000-00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私設道路,消防車亦可自該私設道路拉管線至該土地,應不致造成醫療延誤或救災受阻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主張本件如不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因000-00地號土地通往000-0地號土地之通路受阻,可能面臨醫療延誤或火警、天然災害等救災受阻之風險,嚴重危及抗告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安全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尚難採憑。⒍抗告人雖主張000-00地號土地東側之000-00地號土地上有抗
告人等居住之系爭建物,0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過000-00地號土地,再經由相對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僅為000-00地號土地,並無000-00地號土地。且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路000巷0號建物南側,直接面臨目前可供公眾通行之系爭私設道路,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編號5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35頁)附卷可憑。故系爭建物及000-00地號土地應可直接往南側通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⒎綜上,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可經由系爭私設道路,連
接○○路000巷通行至公路,縱不通過000-0地號土地,亦不會使抗告人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或形成安全之急迫危險。是以,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如不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致其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即其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兩造間雖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
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保全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