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楊于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觀其書狀之聲請意旨,核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7、9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於本院後,並追加依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7、4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與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係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所生爭議,其聲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復均係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含追加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惟遭第三人李居庭等人不當操作,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居庭名下,伊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已對伊及李居庭以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將拍賣系爭不動產。倘不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拍賣系爭不動產,致現況變更,恐將使第一銀行與伊間之權利難以回復,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使系爭訴訟事件失去實益與執行力,爰請求免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卻遭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免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或設定權利之行為。及㈡追加請求免供擔保,命相對人及執行法院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維持系爭不動產現狀,不得拍賣、移轉或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李居
庭等人不當操作,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居庭名下,伊之債權人即第三人第一銀行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表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以外之請求,並非發生在兩造之間;又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訴訟事件,該訴訟之原告為第三人第一銀行,並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李居庭為共同被告,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李居庭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李居庭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抗告人與李居庭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居庭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系爭訴訟事件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是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本件自亦無抗告人所稱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情事存在可言。承上,抗告人並未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任何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其與第三人第一銀行之系爭訴訟事
件繫屬中,以伊未清償貸款為由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為維護系爭訴訟事件之實效,有禁止相對人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
1.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97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嗣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裁定獲准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是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依法具有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抗告人不得以有系爭訴訟事件已經起訴,繫屬於原法院為由,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限制或阻卻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乃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若抗告人對於該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屬抗告人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屬有間。
2.況系爭訴訟事件並非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已如前述,相對人既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系爭訴訟事件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本件自亦無抗告人所稱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情事存在可言。復系爭不動產是否遭不法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李居庭名下,屬實體理由中之判斷,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且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抗告人係獲得勝訴之一方,其是否就本件依其所述與相對人間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及確有保全之必要性,均亦屬有疑,未見其提出相關之釋明。從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之被保全權利,以及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均未提出足使本院認為應予准許之釋明證據,其追加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移轉或其他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法定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符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末本件既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屬於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土地 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471平方公尺 李居庭 29 /10000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用、鋼筋混凝土造 ⑴層次面積 :154.54平方公尺 ⑵陽臺面積 :23.46平方公尺 李居庭 全部(1/1) 備註: ⑴共有部分建號11489,面積2629.49平方公尺,持分125分之2。 ⑵共有部分建號11491,面積13946.43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