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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相 對 人 白詠全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91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即債務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強制執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對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此部分下稱系爭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91號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亦無法認定抗告人為○○公司之繼受人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無從准許系爭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司事官乃於同年2月5日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之聲請及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1號廢棄該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則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相對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等並不足證明伊與○○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相對人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無關,原裁定認伊與○○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亦有效力。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為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於何人,此固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之事項。惟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時之救濟方法應以訴訟為之,則關於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係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當事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經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觀之,其當事人為相對人與○○公司(見執行事件卷11-15頁),足見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再者,司事官既已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亦無法認定抗告人為○○公司之繼受人,無從准許系爭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以資解決。是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將原處分廢棄,交由司事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