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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黃豐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永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抗告狀繕本後,業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0樓,因積欠多期房租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未果而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居住在其內之抗告人與其配偶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相對人,及抗告人應給付積欠之19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律師費7萬5000元(此2筆合計32萬2000元),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6萬5000元。原法院依鑑定結果核定系爭房屋0樓交易價額為256萬3000元,加計相對人請求32萬2000元及起訴前損害金6萬677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5667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0樓,相對人卻以整棟房屋(含0、0樓)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屬不當。又相對人未就系爭房屋0樓廚房水管堵塞問題善盡承租人責任,兩造於114年5月初合意,由伊於同年7月8日前完成搬遷,伊既已依約搬遷,就所涉租金爭議即不得加以5倍懲罰,且不得請求伊給付律師費。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0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給付租金與律師費共32萬20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損害金,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0樓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加計32萬2000元與起訴前已發生之損害金金額核定之。參酌系爭房屋整體建物(即該屋0至0樓)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00萬4797元,系爭房屋0樓之交易價值為256萬3000元,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見該報告書第52至54頁)在卷可憑,再加計32萬2000元及起訴前之違約金6萬667元〈計算式:65000元×(11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共28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5667元(計算式:256萬3000+32萬5000+6萬0667=294萬5667),並無不合。抗告人將系爭房屋0樓交易價額256萬3000元誤認為該屋0至0樓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另抗告人指摘兩造間租賃糾紛之肇因,及相對人是否已盡契約義務與其求內容是否有據等,核屬法院依實體法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