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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張以昕相 對 人 陳枝福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0000⑴至0000⒃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0000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內容),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地上物係伊與第三人李純麗、康燾鱗(下稱李純麗等2人,與抗告人合稱張以昕等3人)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所共有之合夥財產,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未將李純麗等2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名義屬無效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應由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程序,致伊受有遭李純麗等2人究責之風險,而侵害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自得在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代表系爭合夥擔任被告,系爭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伊為系爭合夥之業務代表人,相對人以伊為被告提起訴訟,系爭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執行法院違法依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程序,原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系爭判決,在該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以其前將0000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繼續租賃關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訴請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0000土地,乃係主張依其與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請求契約當事人即抗告人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抗告人則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所建造等語,並未提及係系爭合夥之財產。則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始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張以昕等3人共有之合夥財產,然此核屬相對人得否依系爭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實體判斷事項,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據以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實質上為張以昕等3人共有之合夥財產,非伊個人單獨所有,執行法院違法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執行程序,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屬無據。至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其事實為該案原告受僱於合夥之補習班,而向該合夥之補習班起訴請求給付薪資,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之事實為相對人基於其與抗告人訂立之系爭租約,而依租賃關係對契約當事人即抗告人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始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張以昕等3人共有之合夥財產,非其個人所有,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則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從而,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