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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林丁旺

林錦堂

林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塗金等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抗告人林丁旺、林錦堂、林美珠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聲請時陳明其等住所地,惟經原法院囑託送達民國114年7月14日及8月5日裁定,均遭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第437、439、441頁;本院卷第61、63、65、67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