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陳春雨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亨即公業黃亨法定代理人 黃秋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訴外人林俊賢、林俊祥(下稱林俊賢等2人)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5,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609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業於105年7月1日因馬路拓寬工程而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本件計算裁判費不應包括000-1地號土地在內,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抗告人訴請確認林俊賢等2人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林俊賢等2人對相對人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將000、
000、000-1地號土地價值按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1/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75,950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之不足額16,965元,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一第363至367頁),抗告人亦依核價裁定遵期補繳上開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一第3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且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0年8月8日申報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時,排除林俊賢等2人之派下權,相對人申報時,名下財產即000、000地號土地,林俊賢等2人之派下權比例為1/6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0至11頁);而依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對人之申報資料所示,亦有發狀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之相對人所有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不動產清冊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43至244、269頁)。嗣000地號土地雖於10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000-1地號土地並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為彰化縣政府所徵收,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98、109、157至
163、175至189頁)。惟000-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母地號000地號土地而來,自仍屬抗告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於100年間申報時之總財產範疇,核價裁定據以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並無不合。而經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為核價裁定核定之4,175,950元,是原裁定以確定之核價裁定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75,609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本件計算裁判費不應包括000-1地號土地在內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5,950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75,609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