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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徐文龍相 對 人 曾秀萍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堪認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之理由,雖迄今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仍應認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中陳述其對原裁定不服之意見,亦得認已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於114年3月2日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Nike」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進而要求伊繳付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趁伊有資金需求,再輾轉推薦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4年6月26日,抗告人並要求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作為擔保,伊因而陷於錯誤而照辦,卻未能收到任何系爭房地原擔保239萬元債權額清償後之餘額借款,反而在114年5月12日清償期前,遭抗告人提前催討返還借款及違約金共計520萬元,抗告人竟在伊一時籌措不成未能返還時,未經伊同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更於114年6月3日在買方未曾至現場看屋情況下,通知伊已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實價登錄之價格出售他人,並聲稱如伊拒絕出售,須另賠償買賣違約金106萬元,否則將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始驚覺遭詐騙。伊自得終止信託契約,並擬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於伊,惟恐抗告人倚仗信託登記之效力,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7萬2,52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非詐騙集團成員。相對人係因未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清償借款,且已無力繼續償還,乃主動提出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該借款債務,並協助房屋仲介帶人看房,亦知曉伊已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足見伊出售系爭房地係正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為脫免債務,惡意聲請本件假處分,致伊無法受償,亦造成伊將來須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顯係以損害伊權益為主要目的,自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等,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投資,並誘騙伊向抗告人辦理借貸,且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伊擬終止信託契約,訴請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抵押權定登記及信託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審卷第19-105頁)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否認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並抗辯相對人因無力償還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主動提出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積欠該借款債務,伊出售系爭房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核屬實體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未經伊同意,已有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舉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而綜觀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足見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2日、3日有向抗告人之代理人「Sen」表明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然抗告人之代理人「Sen」則表示已經簽訂買賣契約,若違約須賠償違約金106萬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參諸抗告人既否認有詐欺之事實,縱使自信託登記後迄今系爭房地尚無其他變動,仍無從排除抗告人將來為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而有處分系爭房地致現狀變更之可能性。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一家賴以維生之處所,如遭抗告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將導致未來本案勝訴判決後難以回復登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房地轉讓或出售之權能,且抗告人如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僅需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相對人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縱相對人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益難以回復登記,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已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172萬5,266元,並參酌相對人已釋明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被害人,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經濟負擔,並衡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准相對人以17萬2,52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等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