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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櫻桃間返還分鬮書等間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返還分鬮書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黃桂源(下稱黃桂源)與相對人均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226號返還分鬮書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黃桂源敗訴後,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伊承受黃桂源之訴訟地位,並已提起上訴,現正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告黃桂源涉嫌背信等案(下稱刑事偵查甲案)卷內僅附有黃桂源於104年10月28日領取相對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收條(下稱A收據),此與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104年10月28日收條(下稱B收據),其上記載黃桂源於該日領取相對人交付款項為8萬元,並不相同;且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已遭提告,於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查乙案)偵查中,坦承其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收據,全部係偽造、變造等語,足見本案訴訟仍有諸多疑點,且涉及相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然原法院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下合稱系爭期日)之開庭筆錄未記載上情,原法院亦未向苗栗地檢署調取刑事偵查甲案卷宗,伊為明瞭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如何在系爭期日行使偽造文書、核對更正系爭期日筆錄,以便維護伊及黃桂源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經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受訴訟人而為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原法院及本院已補充陳明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原裁定卷第11、25-33頁),即旨在確認系爭期日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並確認相對人如何在系爭期日之審理過程中,行使偽造之B收據,以利本案訴訟及他案刑事或民事訴訟攻防之所需,而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原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23-31頁),抗告人於承受黃

桂源之訴訟地位前,並未擔任黃桂源之訴訟代理人,衡情其並未親自到庭並全程參與原法院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之程序,亦無法藉由法庭螢幕當場察看書記官筆錄內容記載之情形、無法得知系爭期日之活動過程有無完整、正確記載於筆錄甚明,故抗告人益加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以瞭解、核對系爭期日筆錄記載正確與否之必要,且無從明確指出系爭期日筆錄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屬事理之常,單以閱覽筆錄實難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

㈢抗告人係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聲請,且

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況原裁定亦非以上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於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

四、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及理由,逕以其得經由聲請閱卷瞭解相對人於系爭期日所為陳述內容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