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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洪秝溶相 對 人 盧寇蓮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單純文書(即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認證,原法院沒有依法實質審理,3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是捏造的,並沒有實質付款,也是要確認的疑點。原裁定以系爭讓渡書之讓渡總價作為核算基礎,核定裁判費為54,900元,顯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讓渡書所載臺中縣○○鄉○○村○○路00巷000弄00號西南方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歷年來互為多件民、刑事訴訟,歷經調查諸多證據,與本件大多重覆,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裁判矛盾,請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雖持有系爭讓渡書,惟於82年12月28日訂約當時,系爭讓渡書所載之讓渡標的即系爭土地於斯時為河川,並無合約記載地號,且系爭讓渡書所載契約付款條件之支票戶頭已列為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如何付款?又系爭讓渡書上之出賣權利人並未簽名,故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05頁)。是以,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其所否認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讓渡書之效力,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讓渡書第2條記載:「讓渡總價: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見訴字卷第13頁),則原裁定以系爭讓渡書讓渡總價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不當;前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對此亦無異議,抗告人並依此核定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至41頁)。至抗告人就系爭讓渡書之真實與否所為陳述,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是原裁定以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自應依原裁定遵期補繳。從而,原裁定就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54,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