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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4號再抗告人 洪秝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寇蓮莉間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雖係提出抗告狀表示提起抗告,惟其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故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