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江謝良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真(即黃畇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黃美真(即黃畇甯)等人詐騙房產,且伊年事已高達82歲,無任何財產與收入,已無資力支出本次訴訟費用,且伊本案必然勝訴,法院應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黃美真(即黃畇甯)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號264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805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114年4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同年月11日提出抗告,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卷第165、166、171頁)。然稽之其抗告意旨,僅係陳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意,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表明不服或不服之理由;且其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之部分,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2份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抗告人既未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前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