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第0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內雜草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範圍,訴之聲明已表明「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僅暫以126平方公尺計算,嗣經實地測量結果,相對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審依暫定占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命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有溢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70萬540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1,154元×面積126平方公尺=7,705,404元)之裁判費,爰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原裁定認定伊不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得聲請返還此部分裁判費,惟此乃因未經測量,尚無法完全確定訴訟標的範圍及金額,與訴之減縮不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亦有明文。蓋撤回訴之一部,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起訴時對相對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圍牆內雜草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各給付1萬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95元,倘相對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案訴訟卷第11-13頁),且提出相對人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計算說明(見同上卷第25-26頁)。原法院乃依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6萬115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7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同上卷第39-41頁)。
嗣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並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10月7日具狀以相對人已點還占用部分土地,然尚未繳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為免虛耗費用不再聲請測量尚存之圍牆,且圍牆是否為相對人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查無相關資料為由,更正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7955元本息之判決,不再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請求(見同上卷第133-134頁、第280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使本案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則關於該撤回及減縮聲明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仍應歸由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退還其撤回前所繳納之拆屋還地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無溢收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