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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原裁定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再退還新臺幣2,039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訴外人林泰山、林淑卿、楊朕端(下稱林泰山等3人)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抗告人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將其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抗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就林泰山等3人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後之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原法院判准退還新臺幣(下同)6,175元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3分之2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後,聲請退還其就此部分繳交之一審裁判費2/3,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林泰山等3人合併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4,488萬7,036元,應繳一審裁判費42萬0,054元,抗告人僅繳納40萬7,032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尚有1萬3,022元未繳足(計算式:000000-000000=13022);經原法院以判決終結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4萬6,646元,應繳一審裁判費為38萬8,200元。

準此,原應繳納裁判費總額42萬0,054元,減去其仍繫屬而由原法院以判決終結部分應徵裁判費38萬8,200元之差額為3萬1,8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854),則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訴後,原應退還之一審裁判費3分之2為2萬1,236元(計算式:31854×2/3=21236),經扣除抗告人未繳足原應再補繳之1萬3,022元後,應退還抗告人之一審裁判費為8,214元(計算式:00000-00000=8214)。從而,原裁定僅准予退還裁判費6,175元,駁回抗告人其餘2,039元(計算式:0000-0000=2039)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 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單獨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 編號1、2合併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裁判費 1 林泰山 573 3,504萬1,242元(計算式:61154×573=00000000) 訴訟標的價額: 4,488萬7,036元 應繳訴訟費用: 42萬0,054元 訴訟標的價額: 4,274萬6,646元 應繳訴訟費用: 38萬8,200元 2 林淑卿 楊朕瑞 126 770萬5,404元(計算式:61154×126=0000000) 3 林素娥 35 214萬0,390元(計算式:61154×35=0000000)備註: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1,154元。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