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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林志龍相 對 人 黃淑珍

林淑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3-17頁)。又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算,於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14年8月23日,該日適逢週六,應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附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5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