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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江鎮利相 對 人 周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淑媛委由伊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加蓋0型鋼構、屋頂、雨遮等物(下合稱系爭加蓋物)。嗣因相對人未付工程款,伊即持相對人簽立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確定後,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加蓋物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執行處認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朱○○所有,系爭加蓋物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亦屬朱○○所有,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加蓋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加蓋物未與系爭建物結合,所有焊接點均在系爭加蓋物上,系爭加蓋物中之0型鋼構是從地面立起,將系爭建物包覆於內,僅幾處用螺絲固定,乃為獨立個體,執行時可拆除系爭加蓋物,並不會損及系爭建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請求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12月18日中市稅沙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113年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朱○○(見司執卷第25-31頁),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則原法院執行處依此資料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朱○○所有,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先於原法院異議時陳稱:系爭加蓋物僅焊接在系爭建

物上云云(見原法院卷第7頁),又於本院改稱:所有焊接點均在系爭加蓋物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姑不論焊接點位在何處,系爭加蓋物欲與系爭建物分離,則須解焊,而解焊已非單純物理性分離,恐會損害系爭加蓋物或系爭建物原有狀態,縱部分係以螺絲安裝,亦難認系爭加蓋物未與系爭建物附合。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司執卷第63頁),系爭加蓋物已然形成屋頂及平台等設備,已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倘加以拆解,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足使系爭建物之功能、價值及效用減損,且系爭加蓋物經拆除後恐形成廢料,難以與系爭建物附合時之價值相比擬,故系爭加蓋物實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朱○○取得系爭加蓋物之所有權。原處分以系爭加蓋物為朱○○所有而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加蓋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