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送達地址:○○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後(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雨玹、楊子威(下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為夫妻,其等原為伊旗下之「直播主」,因抗告人欲結束合作關係,兩造遂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就相關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8項約定,抗告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予誠迅有限公司及支付35萬元予伊,惟抗告人竟於清償日前,以「若不將肖像權、商標權移轉」為由,拒絕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伊為避免與誠迅有限公司間發生違約之情事,故代抗告人支付上開款項,伊因而取得對抗告人共計300萬元債權。
又張雨玹、楊子威原分別為炬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然其等竟於114年4月11日將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為楊基文及施慧娟;又張雨玹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刊登於網路售屋平台591網站出售,顯有脫產之嫌。另伊對抗告人尚有7200萬元債權,依抗告人之財產已無法完全清償之可能。伊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擬定,未經伊磋商,內容均偏袒相對人,且該當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於114年3月7日簽立,伊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刊登於網路售屋平台591網站出售,並無脫產逃避債務。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30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清償證明書、誠迅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卷〈下稱司裁全卷〉附件1、2),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等節,核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張雨玹將名下系爭房屋刊
登於網路售屋平台591網站出售,有脫產之嫌,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591網站頁面截圖為證(見司裁全卷附件6、7),張雨玹雖以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將系爭房屋刊登出售,並非脫產等語置辯。然查,張雨玹、楊子威原分別為炬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其等於114年4月11日將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為訴外人楊基文及施慧娟乙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司裁全卷附件3、4)。又兩造間除前揭300萬元債務外,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1款約定,抗告人尚有7200萬元債務須按期給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持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3紙、原法院民事本票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甚鉅。而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114年度司執全第287號卷附件2至3、6至7),楊子威名下僅有車輛一輛,張雨玹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為685萬8294元,然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共計高達5485萬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卷附件6、7),抗告人既有之財產現值與其等負擔之債務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現有財產是否得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頗有疑義。況張雨玹於114年4月23日收受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14年4月21日函催履行債務後(見司裁全卷附件5),猶未見其主動與相對人處理前開債務,亦未將系爭房屋之刊登資訊下架,執意出售,顯有脫產之可能。是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應可認致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縱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酌定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