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潘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793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為本票票款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伊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既須繳納勞健保費用,復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負擔原裁定所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擔保金,故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伊之擔保金額等情。爰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免除或減輕擔保金額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3萬6,675元(本金8萬738元,利息部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5萬5,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37至38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間共計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5萬3,252元【23萬6,675元×年息5%×(4年+6/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本案訴訟因移審、分案程序所需之時間等因素,原裁定所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萬元,核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免除或減輕供擔保金額云云。然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實與抗告人經濟狀況無涉,無從據此免除或減輕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6萬元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