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何俊澄視同抗告人 廖秉豐
廖瑋騰
何俊毅相 對 人 朱雪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雪鳳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暫編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增建)。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廖秉豐、廖瑋騰、何俊毅(下合稱廖秉豐等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增建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於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3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增建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無法獨立成為物權客體,系爭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增建為伊與廖秉豐等3人共有,且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涉訟期間為廖秉豐、廖瑋騰之訴訟代理人,從未於該事件就系爭增建為權利主張,故相對人非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訴顯無法律上理由。又相對人係為拖延系爭房地之變價分割始提起系爭訴訟,且縱僅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亦恐將影響系爭房地之拍賣,原裁定僅以系爭增建之價值計算擔保金,顯有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受訴法院倘認本案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即難謂聲請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變賣系爭房地與系爭增建。相對人以系爭增建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對抗告人及廖秉豐等3人提起系爭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增建執行程序之判決,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之請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或同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情事;且如不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之進行,俟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增建業已遭執行拍賣,相對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抗辯相對人非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訴顯無法律上理由云云,要係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僅聲請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自仍須繼續進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囑託鑑定機關分別鑑定系爭房地與系爭增建之價格暨分別核定拍賣底價,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地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與114年7月3日第1次拍賣公告、洪錫宏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宏建師所字第C1018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佐,益徵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並不影響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進行。至系爭房地拍定後應如何辦理點交,乃別一問題。抗告人泛謂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恐將影響系爭房地之拍賣,不應僅以系爭增建價值計算擔保金云云,顯無可採。又抗告人與廖秉豐等3人因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遞延取得分割共有物變價所得金錢之法定遲延利息。審酌系爭增建113年10月29日之價值經鑑定為63萬870元,系爭執行事件並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65萬元,有前載鑑定報告、臺中地院114年7月3日第1次拍賣公告可參。原裁定因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準諸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等,推估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5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與廖秉豐等3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6萬2,500元【計算式:650,000×5%×5=162,500】,據以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7萬元,尚無不當,且依前說明,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低云云,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7萬元為抗告人與廖秉豐等3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增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