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王忠禮相 對 人 王儀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44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共同繼承,伊就系爭房地應有1/3之權利,並已於114年8月5日就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將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與金額分配,為免於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5萬3,440元後停止執行。惟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減免擔保金額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係自願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由伊及○○○繼承並完成登記。又抗告人長期對伊家庭暴力,伊無奈被迫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分成3份,由兩造與○○○各1份,並搬離系爭房地。但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稅費均由伊支付,且抗告人領有退休金,並投資股票,於112年間復出國遊玩,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受理後,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稽。是兩造間就抗告人對系爭房地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等節,自尚須由本案訴訟法院調查審認,且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則為免相對人將來倘若勝訴時,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而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額,即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取得分配價金所能取得之利息。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各為1/2,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合計為1368萬9,6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則相對人所得獲分配金額應為684萬4,800元。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受利益為其主張對系爭房地有1/3權利即456萬3,200元(計算式:13,689,600元÷3=4,563,2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是原裁定據此計算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延宕之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05萬3,440元(計算式:6,844,800元×5%×6年=2,053,440元),依上說明,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無業並有憂鬱症,無力負擔上開數額之擔保金,請求減免擔保金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67-69頁),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上述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衡量標準,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經本院審酌若系

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認抗告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必要,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