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茂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代 理 人 陳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㈠命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19、23、24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部分、㈡命如附表編號15之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以該院107年度執字第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㈢命如附表編號16之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以該院107年度執字第1121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前項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除廢棄部分外)應分別變更為新臺幣1,456萬2,500元、1,664萬5,833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19、23、24所示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43號、第112144號債權憑證(下分稱112143號債權憑證、112144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112145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134869號債權憑證(下分稱112145號債權憑證、134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相對人、編號17至19所示相對人(下稱陳宥騰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育宏、編號20至22所示相對人(下稱廖連邦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天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相對人(下稱郭聿釗等14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300分之270(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其業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123萬3,300元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曾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下稱273號裁定、273號聲請)相對人供擔保6,992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原裁定竟再准相對人僅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相對人廖連非執行債務人,原裁定卻准其聲請,亦非適法;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伊因無人應買而承受該土地,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無法阻卻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以全部執行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39億7,427萬7,110元計算,供擔保金額方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廖家娥(原名廖翠娥)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僅以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不及於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抗辯擔保金過低,顯然無據等語。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㈠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112145號債權憑證、13486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等情,有民事聲請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5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閱屬實。
㈡原法院前依郭聿釗等14人、陳育宏之聲請,以其等業對抗告
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273號裁定准郭聿釗等14人、陳育宏供擔保6,992萬5,000元後,停止關於郭聿釗等14人、陳育宏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㈢陳宥騰等3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經查,273號聲請之時間係在113年9月24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聲請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無誤(見該卷宗第19頁)。然陳育宏已於同年3月26日死亡,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75頁),是273號聲請時,陳育宏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聲請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原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卻准其聲請,273號裁定關於陳育宏部分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⒉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育宏為陳紹輝、如附表編號3之相對人陳黃登椈所生之子,前於74年11月21日由日本國人水澤宏之、水澤千黛(下稱水澤夫婦)共同收養,嗣陳紹輝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陳育宏則於102年2月22日與水澤夫婦終止收養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陳紹輝除戶謄本附於執行卷可參。準此,陳育宏於陳紹輝死亡時,與水澤夫婦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其與陳紹輝間之親屬關無從回復,自非陳紹輝之繼承人,陳紹輝之繼承人應僅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下稱陳黃登椈等3人),陳育宏及其繼承人即陳宥騰等3人顯非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亦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
㈣郭聿釗等14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郭聿釗等14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273號裁定准許
停止包含系爭執行程序在內之執行程序,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郭聿釗等14人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郭聿釗等人重複聲請,顯有礙於273號裁定之羈束力,不應准許。
㈤如附表編號23之相對人A20、編號24A21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查A20、A21雖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然均非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5731、15732號裁定(下分稱15731號本票裁定、1573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資佐憑。其等既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顯非適法。
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相對人A18聲請停止抗告人以11214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如附表編號16所示相對人A000019(下稱許炳献)聲請停止抗告人以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查A18僅為11214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1573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許炳献亦僅簽發11214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1573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其等既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就其等各自簽發之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則A18、許炳献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分別聲請停止抗告人以112143號債權憑證、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A18既非1573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許炳献亦未簽發15731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則其分別聲請停止抗告人以112144號債權憑證、1121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無理由。
㈦廖連邦等3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查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乃對人之執行名義,可對其上所載債務人之任何財產為執行者。又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廖天日列為執行債務人,廖天日亦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15731、1573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查。是雖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查封者,非屬廖天日之財產,仍無礙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認定。廖天日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2月14日死亡,廖連邦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是廖連邦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廖天日之債務,包括廖天日因簽發上開本票所負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其等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廖連非執行債務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實屬誤會。
㈧再按,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依廖連邦等3人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其擔保金既係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之,抗告意旨認應併考量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云云,自屬無據。至原裁定就前開應准A18、許炳献停止執行部分,於法雖無不合,惟所命A18、許炳献供擔保之金額係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全部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自屬不當。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A18、許炳献聲請停止執行時,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已於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定同年9月25日宣判,爰以2個月計算,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上開4年2個月期間無法獲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A18、許炳献聲請停止抗告人以112143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6,990萬元)、112144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7,990萬元)為執行名義部分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應分別以1,456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5%×(4+2/1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64萬5,833元【計算式:00000000×5%×(4+2/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更正A18、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1,456萬2,500元、1,664萬5,833元。
㈨綜上所述,A18、許炳献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
止抗告人分別以112143號、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廖連邦等3人依同一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18、許炳献其餘聲請,暨郭聿釗等14人、陳宥騰等3人、A20、A21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就A18、許炳献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是否107年度執字第11214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 是否為107年度執字第11214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 是否為273號裁定聲請人 1 郭聿釗(郭玉椒) 是 是 是 2 A05 是 是 是 3 陳黃登椈(陳紹輝繼承人) 是 是 是 4 陳宥樺(陳紹輝繼承人) 是 是 是 5 陳尚宏(陳紹輝繼承人) 是 是 是 6 A09 是 是 是 7 A000010 是 是 是 8 A11 是 是 是 9 A12 是 是 是 10 A013 是 是 是 11 A14 是 是 是 12 A15 是 是 是 13 張家鋐 是 是 是 14 A17 是 是 是 15 A18 是 否 否 16 A000019 否 是 否 17 陳宥騰即陳育宏繼承人 否 否 否 18 陳富騰即陳育宏繼承人 否 否 否 19 王卉淋即陳育宏繼承人 否 否 否 20 廖連邦即廖天日承受訴訟人 是 是 否 21 廖淑妙即廖天日繼承人 是 是 否 22 廖連即廖天日繼承人 是 是 否 23 A20 否 否 否 24 A21 否 否 否備註:原裁定就編號13之相對人誤載為「A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