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柯采柔相 對 人 李淑瓊上列當事人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所提起訴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因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命補繳後,其逾期仍未繳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下稱214裁定)駁回相對人起訴。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即○○○(下稱○○○)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時,發現○○○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均變更為抗告人(與○○○下合稱○○○等2人),以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前開毀損債權行為,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伊因○○○等2人前開計畫性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已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變更要保人訴訟(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保單為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或保單解約等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至抗告人對於伊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應提另案訴訟解決,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時,方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四、查,相對人以伊對○○○有系爭借款債權,並○○○等2人就系爭保單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等2人就系爭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復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同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在凱基人壽之系爭保單,於本案訴訟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為變更、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行使其他要保人之權利。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原法院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裁定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亦未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原裁定之假處分原因消滅等語,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214裁定,係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所提另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2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此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214號裁定並非原裁定之本案訴訟,則抗告人主張214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後,其所提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亦未受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裁定准予系爭假處分有何違誤,其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