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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柯黃烈

黃燧仁黃哲明黃哲崇黃謙信黃禮一王鏡文王主圭王秀中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王楫豐律師相 對 人 房角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炯翰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法院未全部准許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是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共有坐落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惟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並有先人所遺門牌號碼○○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年須藉由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路,且設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亦經編定為「○○路0巷」,伊及系爭房屋使用人(即伊之親戚)需繼續經由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係損害最少之方法,應有法定通行權。相對人擬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及附屬設施,擅自封閉設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並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土石及設置工用電桿等障礙物,嚴重妨礙伊及系爭房屋使用人之法定通行權及逃生避難救災等公共安全,且相對人現已取得建築執照,即將開始興建工程,若相對人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伊之通行權將無法行使,致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無路通行,伊及系爭房屋使用人將蒙受重大財產損害及人身安全危險,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第2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000地號土地乃乙種建築用地,以基地面積1066.53平公尺、容積率240%計算,將來可得修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顯然高於1000平方公尺,為兼顧人車通行、消防等安全需求,預留通往公路之巷道應以6公尺以上為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18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或其使用人通行如原裁定附圖B所示編號A、面積127.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或其使用人通行如民事更正抗告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圖1所示編號A及編號B、面積2

48.3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備註:寬度為6公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西側鄰「○○路0巷」、北側鄰「○○路00巷」、東側則可通過000地號土地西北角落連接至「○○路00巷」,其中「○○路0巷」及「○○路00巷」之寬度均有5至6公尺,且鋪設柏油或止滑路面,平坦易通行,無需重新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亦不會增加該巷道土地之負擔,僅需移除巷道底端之單薄圍牆,即可通行無阻,且藉由「○○路00巷」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短於通行000地號土地,均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伊於000地號土地動工興建房屋,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必須在基地内架設安全圍籬,並在安全圍籬開設出入門口且未上鎖,更未阻斷000地號土地與「○○路0巷」、「○○路00巷」、「○○路00巷」等三條巷道之連結,是伊於000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房屋時,已在土地北側預留通道,足供通行車輛及救護車輛等,自無妨礙救災、搶救人員之虞。伊既已於000地號土地北側預留寬度足以駕駛車輛進出之通道,足見000地號土地占有人得依通常方法使用該土地,毫無困難,抗告人若對其通行權仍有疑慮或爭執,則逕行對相鄰土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即可,待判決確定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命相鄰土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或排除障礙,並無先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本件通行權應以損害鄰地最小範圍為考量,而非以000地號土地利用最大利益為考量,抗告人藉由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或急迫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法院會同兩造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因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路0巷」、「○○路00巷」、「○○路00巷」,分別有圍牆、電桿、盆栽,或建物門牌設置等相隔,無法直接相通,抗告人亦自承數年來均藉由000地號土地的北側向外通行,且該部分土地亦經編定為「○○路0巷」,相對人在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13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依黃亮焜建築師事務所之000地號土地建照圖所示,於該建案已於000地號土地上北側預留3.5公尺車道,足供車輛及救護車輛通行等為由,認以附圖B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暫供抗告人及其使用人之車輛出入通行以連接道路之用,繼續通行該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土地變動最小、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

五、本院查: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陳稱: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或其使用

人通行如民事更正抗告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圖1所示編號A及編號B、面積248.3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路寬約6公尺),認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土地附近照片(見原裁定卷第27、105頁)所示,原裁定附圖B所示編號A、面積127.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此對外聯絡之通道,雖屬狹長,但地面平坦,其路寬於行人、機車仍可通行無阻,縱無法通行汽車、貨車,仍不致妨礙抗告人及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使用人之生活起居,且為抗告人歷年均以此路寬、面積對外通行至○○路之方式,原裁定於現場履勘並考量上情等,酌定原裁定附圖B所示編號A、面積127.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式,並認抗告人主張之寬度6公尺通道,非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不當。抗告人主張通行方式應採附圖1所示編號A及編號B、面積248.3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路寬6公尺)乙節,核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通行必要範圍,均屬兩造間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依抗告人使用之現況觀察,難認屬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必要加以阻止之,依上說明,自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在原裁定准許之範圍外,抗告人另主張應採附圖1

所示編號A及編號B、面積248.3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路寬6公尺)之通行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