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青山淑惠(即陳初惠)相 對 人 陳仕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8頁),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姪子即相對人以第三人即伊胞妹陳滿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人:青山淑惠(即陳初惠)。發票日:民國99年6月2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屬於伊之提存金3,850萬9,447元遭領走、財產遭拍賣(拍賣價金分別為3,706萬元、260萬元),且尚積欠陳滿惠8,306萬0,034元。相對人故意隱匿伊之實際送達地址,致上開程序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與陳滿惠共同詐取伊之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5、76、77建號建物(下合稱大公段房地)於113年5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0,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280建號建物(下合稱田心段房地,並與大公段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上公司,其現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伊無脫產或規避債務之行為。伊名下之大公段房地,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高於3,441萬元,再加計田心段房地、股票、存款及保單等財產,總價值顯高於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即1,500萬元,難認有不能清償該債權之情形。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請求保全金額僅1,500萬元(下稱系爭保全債權),則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陳滿惠之名義,持
偽造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故意隱匿其實際送達地址,致上開程序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與陳滿惠共同詐取其財產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提存書、本票、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日執行筆錄、刑事告訴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內證物1至6、本院卷第11至26頁)。依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分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0,8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其所負債務云云。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分別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均在113年11月8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已難認相對人係意圖脫產而增加負擔。又系爭房地既經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0,8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大公段房地之價值應高於1億0,800萬元、田心段房地之價值應高於1,000萬元,且相對人實際之債務金額為何,尚未特定,亦難認相對人對抵押權人有上開所設定擔保金額之債務尚未清償。況系爭房地如經拍賣,變價所得價款經清償抵押債務後,如有剩餘價金,仍歸屬相對人,此部分未因此降低相對人之清償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而瀕臨無資力,或與系爭保全債權金額即1,500萬元相差懸殊,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保全債權等情事,要難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應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