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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廖松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松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48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設置於臺中市西屯區協成段(系爭調解筆錄誤載為協和段,業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下稱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牆)為拆除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於系爭調解筆錄僅同意伊所有000-0土地如該調解筆錄附圖一編號A土地(下稱A土地),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等4棟鐵皮屋(下稱系爭4棟鐵皮屋)之承租人通行,並未同意供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通行。且系爭紅磚牆並未影響系爭4棟鐵皮屋之承租人之通行。又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且伊所有系爭紅磚牆倘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系爭執行程序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拆除系爭紅磚牆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已於系爭調解筆錄同意其所有A土地供000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見本案訴訟卷13頁)。

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自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336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紅磚牆在系爭建物門前,且位於A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案訴訟卷86至87頁)。足認相對人確有通行A土地之權利,而系爭紅磚牆既位於A土地範圍內,顯有妨礙相對人之通行。則相對人自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除系爭紅磚牆之強制執行。又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標示系爭紅磚牆位置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內照片所示,可認抗告人係刻意於系爭建物門前設置系爭紅磚牆,以妨礙相對人行使通行A土地之權利,且尚在施工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案訴訟卷16、87頁)。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應係藉此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通行A地之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