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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9號再 抗告人 邱煒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前述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3-179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