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蕭鵬展
蕭琦玲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卷證依法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鵬展為第三人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16萬8,000元分期付款購買具之連帶保證人,啟盛公司嗣未按期給付,尚欠1,741萬1,000元。蕭鵬展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114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蕭琦玲,惟蕭琦玲乃蕭鵬展之女,蕭鵬展早在與前妻離婚時,即承諾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蕭琦玲,且啟盛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時,尚有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難認蕭鵬展所為贈與係隱匿財產而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假處分,禁止蕭琦玲處分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蕭鵬展抗告部分: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以蕭鵬展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駁回相對人對蕭鵬展假處分之聲請,是原裁定對蕭鵬展並無不利,參照上開說明,蕭鵬展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蕭琦玲抗告部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啟盛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邀同蕭鵬展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以1,816萬8,000萬元,分期付款向伊購買機具,並共同簽發114年1月20日到期,同面額的本票作為擔保。詎啟盛公司嗣未按期給付,尚欠1,741萬1,000元,詎連帶保證人蕭鵬展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蕭琦玲,已損害伊之債權,伊擬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回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款明細表、中華徵信所票據查詢資料、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蕭琦玲固抗辯,啟盛公司就該筆借款另有提供其他財產作
為擔保,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上,啟盛公司是否另有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能否據以撤銷贈與,請求蕭琦玲回復登記等實體事項,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與應否准許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未釋明。
⒉查,蕭鵬展將系爭土地贈與蕭琦玲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
2月24日,登記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此與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時間,即114年2月13日相近,亦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蕭鵬展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隨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蕭琦玲。再參以蕭琦玲為蕭鵬展之女,2人關係親密,則蕭鵬展自有繼續實質管領系爭土地之可能,堪認本件假處分請求標的之現狀確實可能隨時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仍應予准許。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⒉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計算合計為3,1
27,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債務人在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因債權人假處分致無法處分,將受有約相當於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至於本案訴訟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宜以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因認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38,250元(計算式:3,127,501×5%×6=938,250元)為適當。
五、綜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93萬8,250元為蕭琦玲供擔保後,禁止蕭琦玲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蕭鵬展部分為不合法、關於蕭琦玲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鵬展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蕭琦玲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合計欄位,元以下4捨5入)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A) 權利範圍 (B) 公告現值(C) (新臺幣元/㎡) 土地價額 (A)×(B)×(C) 1 彰化縣田中鎮 ○○段 000 1966.44 2/3 1,900 2,490,824 2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894.88 60/6000 5,600 50,113.28 3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3806.23 60/6000 1,900 72,318.37 4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6698.40 60/6000 2,900 194,253.6 5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619.53 60/6000 5,600 34,693.68 6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574.20 60/6000 6,500 37,323 7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574.87 60/6000 2,900 16,671.23 8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3877.88 60/6000 2,900 112,458.52 9 彰化縣社頭鄉 ○○○段 000 2122.24 60/6000 5,600 118,845.44 合計 3,127,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