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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王郁瑄相 對 人 許智軒

張大為張馨文曾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損害,而於原法院刑事庭111年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而由原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金字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嗣原裁定以相對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非俟系爭刑事案件終結,無由判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又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由原法院於本件訴訟中自行調查審認,不受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雖曾表示對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然此係因當時相對人未全部認罪,惟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認罪,故本件訴訟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組織吸金集團已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伊於110年6月5日、同年11月26日陸續投資該吸金集團400萬元、260萬元,致受有660萬元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60萬元本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原法院附民卷3至9頁)。則相對人於110年間有無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顯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行為,非屬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雖曾稱:對是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無意見等語(見原法院本件訴訟卷285頁),惟此並非上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事由。據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