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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德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2,4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已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之理由,迄今雖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得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前以伊為第三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之董事,且為海馬公司向抗告人融資一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應與海馬公司就385萬2,485元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3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伊自90年8月起即未任職於海馬公司,與海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庸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連帶責任。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中關於385萬2,485元本金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伊於114年7月2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2頁)。原法院依抗告人所否認之系爭本金債權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就系爭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於114年5月間對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原法院就前案按系爭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4萬2,416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3萬4,780元,有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惟相對人為規避訴訟費用,竟未依法繳費即撤回前案訴訟,改僅就系爭本金債權部分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參酌系爭本金債權為主權利,倘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相對人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從權利亦將隨同消滅,造成伊受有該等債權損失之不利益,故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總金額,且其中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核定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45萬8,919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8,948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有害伊之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不受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本案訴訟既屬消極確認之訴,則相對人僅有消極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應以相對人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係請

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頁),是系爭本案訴訟屬消極確認之訴無訛;又相對人起訴之目的僅在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中之系爭本金債權存在,而依抗告人之立場,系爭本金債權倘存在,其即得依該本金債權對相對人主張取得385萬2,485元之積極利益,是而,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消極利益,乃為抗告人爾後不得對相對人主張385萬2,485元之系爭本金債權甚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應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否認債權範圍內之積極利益,即系爭本金債權額385萬2,485元,計算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僅依系爭本金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一旦系爭本金債權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法院認定不存在,將導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從權利隨同消滅,有害伊之積極利益,故應將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併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等語。惟前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是否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之主權利消滅,乃係日後兩造就該等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提起他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系爭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更與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係為規避訴訟費用之繳納數額,而撤回前案訴訟,改提系爭本案訴訟等語,姑且不論抗告人上揭所指相對人訴訟行為背後之動機,恐屬抗告人之推論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以系爭本案訴訟倘經日後判決確定,既判力僅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金債權部分,相對人如欲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仍需另行起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等情,實難認相對人有何可規避民事訴訟採行「有償主義」之情形,且無從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言,抗告人前揭所述,並無理由,難以憑採。

六、綜上,原裁定核定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2,485元,並據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限期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