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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劉明川

謝寶華相 對 人 林采樂

陳世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采樂、陳世端間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劉明川、謝寶華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張南投縣○○鎮○○老人會(下稱○○老人會)於114年2月14日所為第11屆理事選舉程序違法,訴請撤銷該由相對人林采樂、陳世端為理事當選人之不當選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此屬於社團內部選舉效力之身分或地位確認爭議,訴訟性質應為身份型爭訟性質,與財產權爭訟不同,依實務慣例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為宜,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會員權而生,而該會員權具有財產利益,應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觀○○老人會組織章程明定會員需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暨該會會員享有領取盈餘、福利金、紅包等權利即明(見原審卷第31-43、45-49頁),故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價額為165萬元。

而抗告人因上開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至抗告人聲明第二項另訴請確認○○○、○○○具備遞補為○○老人會第11屆理事資格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於系爭決議撤銷後即應遞補為理事,核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實務慣例核定為50萬元以下云云,尚有未洽。

六、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