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伊子女賴○○、賴○○、賴○○(賴○○以次合稱賴○○等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惟相對人賴清祥自該日起即不法無因管理賴○○保留給予伊及賴○○等3人之資產〔包括賴○○名下之財產、○○大飯店及○○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2家公司之股份等〕,嗣賴○○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而賴○○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均已成年,並同意由伊代為受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物;又相對人曾先後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及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予伊,系爭4份協議書條件均已成就,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另伊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案件(下稱另案)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本件與另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認伊重複起訴,顯有不當,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並退還重覆收取裁判費(相對人部分);㈡請求相對人違反契約條件成就債權讓與之中間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次廢棄發回之抗告程序中,曾開庭訊問抗告人關於本
件訴訟及另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各為何,經抗告人陳述: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另案係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5號卷第243-244頁)。且另案二審(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中明確記載抗告人於該案中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5號卷第291頁),且在最後論結所引用之法條亦為「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同上卷第297頁),核與抗告人於本院前次廢棄發回抗告程序之陳述相同,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即不可自行認定抗告人於另案中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另案一審判決亦記載抗告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5號卷第22頁),其雖於最後論結記載「原告(即抗告人)雖主張依其於92年1月12日與賴○○訂立之死因贈與契約,與被告賴清祥間之系爭4份協議書」等語(同上卷第38頁),然與其先前記載抗告人起訴主張不同,顯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不得徒以另案一審判決前揭相互矛盾之記載,而得認抗告人於另案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㈡另案一、二審判決雖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協議書進
行調查與辯論,並詳為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理由,然此僅因抗告人於另案中提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另案一、二審判決理由對此攻擊防禦方法進行交待及說明,尚不得以另案一、二審判決論述之理由,而逕認抗告人於另案中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
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另案係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與另案訟訴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聲明,並未在原裁定範圍內,非本抗告程序所得處理,是其餘抗告聲明顯無理由,爰就此部分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