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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張瑞仁相 對 人 傅木生

送達址:○○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在本院答辯意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坤林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交伊收執,經伊於票據到期日民國90年2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示未獲履行,屢經催繳仍未清償。嗣張坤林於112年5月10日以買賣取得坐落○○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1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含同段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42/10000,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於112年5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5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於112年5月25日及112年7月28日信託移轉登記予其子張瑞仁(即抗告人),嗣又先後兩次塗銷信託登記,並陸續於112年7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2月2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113年4月24日第三次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張坤林於90年2月25日積欠伊前述債務後,卻計畫性脫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伊得向法院訴請撤銷信託登記訴訟,惟恐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予伊以3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予張坤林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張坤林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取得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3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在案。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張坤林尚積欠伊如上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而未清償,竟於113年4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上開信託登記害及伊債權之實現,堪認伊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查系爭不動產既然已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倘抗告人於撤銷信託登記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或設定負擔,將使伊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伊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應認伊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綜上,張坤林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歷經三次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及租賃公司並隨即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致使伊無法對其採取保全債權程序之聲請,是張坤林前揭三次陸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無異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況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係實體爭執事項,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抗告人或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另案訴訟中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為此,爰請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係因張坤林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信託於抗告人名下,而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因此原裁定違反法律之規定,應予撤銷: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因此,系爭不動產雖為張坤林所購買,但業已信託於抗告人,依上開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之強制規定,原裁定未審酌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誤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業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不動產並無剩餘價值,張坤林信託給抗告人,當非脫產行為,故相對人請求為假處分,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之情況,因此其聲請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系爭不動產張坤林以買賣取得後,先於112年5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5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於112年7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合計735萬元,而均僅償還利息,並未償還本金,是以債務高達73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張坤林在112年4月係以240萬元購入,故債務遠大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此相互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並無剩餘價值,故張坤林將之信託給抗告人,並非脫產行為,且相對人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變價償還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無任何剩餘價值,相對人無從取得清償,故本件並無任何為假處分之必要,且張坤林將之信託於抗告人,亦對相對人之債權沒有任何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與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另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聲請假處分,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先予指明。

(二)假處分請求之釋明: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38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詳見原法院裁全卷),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系爭不動產有無剩餘價值及張坤林信託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是否為脫產行為,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三)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主張張坤林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300萬元交伊收執,經提示未獲履行,屢經催繳仍未清償,且張坤林於112年5月1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先於112年5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5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於112年5月25日及112年7月28日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又先後兩次塗銷信託登記,並陸續於112年7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2月2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113年4月24日第三次信託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避免將來抗告人再對系爭不動產為其他權利變動,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已提出如上所述之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係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在他人信賴登記公示(具對世效力)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相對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恐有不能或甚難取回系爭房地之疑慮,應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要件,是原法院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