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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曾水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子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以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15頁);本院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請求所得客觀利益,應係節省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之費用,即代書費、地政規費暨權狀工本費,未逾1萬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自行保管系爭權狀,嗣經相對人(即其女)擅自取走系爭權狀,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茲因系爭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本身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無從認定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

又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2張),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既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20.62 曾水月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48.42 曾水月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