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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石樺榕相 對 人 周世傑即藏風空間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本件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本件聲請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在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為設計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訂營造&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82萬元,伊已依約給付1250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造,於112年11月14日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並通知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相對人亦不具室內設計師、營造廠、建築師等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合法執造及專業能力,致系爭工程停工至今已逾1年7個月,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經抗告人催告修補前開瑕疵,相對人迄未修補,抗告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1250萬元。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經抗告人查訪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不同設計公司,其中〇〇文創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嗣於114年3月21日變更為〇〇〇;同址另設有〇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〇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〇〇〇),足見相對人與〇〇〇有一定關係,與一般室內裝修公司營運常情不符,相對人非無可能係利用此多重申設公司之方式,藉以隱匿或轉移其財產,以利不同公司之法人格逃避債務。又〇〇文創有限公司先前即曾因承攬契約糾紛涉及保全證據事件,顯見相對人亦涉有其他裝潢承攬糾紛,恐有積欠工程款之虞,若未予及時保全,亦將導致抗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所留地址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所有,且〇〇文創有限公司已遷徙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居住地址有變遷,增加抗告人求償之困難。加以系爭工程總費用1882萬元,並非少數,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以現金方式給付已達1225萬元,與常情有悖,且相對人收受現金,卻刻意以〇〇文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收款單,顯係慣於隱匿其金流,且未正常開立合法發票,恐有逃漏稅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嫌疑。又抗告人所給付之現金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若相對人有其他投資所得或財產,亦得自由處分及移轉,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與抗告人本件1250萬元債權相比,顯相差懸殊,於此情形,相對人極有可能恣意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導致抗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下稱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爰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鈞院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釋明僅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已依約給付現金1250萬元,惟系爭工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並通知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經抗告人催告修補前開瑕疵,相對人迄未修補,抗告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1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款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25、29-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建物所有權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25、47-59頁)及於本院時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頁)。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契約第1頁是以「〇〇文創有限公司-藏風空間設計」作為「立合約書人」,但在契約最末頁「立合約書人」欄則僅蓋用「藏風空間設計」、「周世傑」之印章,收款單均是由〇〇文創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而該公司設立同址另有〇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〇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〇〇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無可能係利用此多重申設公司之方式,藉以隱匿或轉移其財產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再參以相對人經手收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高達1250萬元,已占總工程款85%,且抗告人係給付相對人現金,性質具高度流動性,相對人極易處分或移轉,而相對人任法定代理人之〇〇文創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收款單出具者)於111年間即有2件與裝潢工程有關之糾紛,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最末頁所留存之地址,嗣後又已遷移變動,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亦相應不理;參以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給付為現金,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相對人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為80萬元,相對人之持份金額不多,與抗告人本件1250萬元債權相比,顯相差懸殊,基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遷移他處,相對人如有其他投資所得或財產,得自由處分及移轉,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極有可能恣意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導致抗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等語,更非毫無端緒。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依抗告人主張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