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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陳宥霖

林素慧共同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詹祐維律師莊友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陣敬、林金甲、王秀蘭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母子關係,並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3號,下稱系爭判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相對人許陣敬、林金甲、王秀蘭(下合稱許陣敬等3人)拍定,惟許陣敬係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許陣敬前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829號受理(下稱前案),惟執行法院於前案擅自塗銷查封登記,至林金甲、王秀蘭趁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許陣敬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合法,伊已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況許陣敬等3人共有拍定後,系爭土地仍屬共有狀態,違反系爭判決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意旨。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陳宥霖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抗告人母子長期居住於此,陳宥霖已計畫重新裝潢該建物作為新婚之用,較身為投資客之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更有感情且有完整適當之利用計畫,故應許其等依同一拍定條件單獨購買系爭土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裁定,以拍定之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裁定駁回伊行使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陳宥霖、林素慧各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分別依同一拍定條件,優先單獨購買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變賣共有物執行事件之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其餘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應變價分割,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持

系爭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由許陣敬等3人於112年7月11日以新臺幣3,288萬元共同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1、51至71頁、卷三第566頁)。又拍定當時許陣敬等3人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亦有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系爭執行卷三第442至446、616至618、648至654頁)可稽,則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抗告人或其他共有人均無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抗告人主張許陣敬等3人係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或前案執行期

間違法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許陣敬等3人於拍賣時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執行法院於本件僅能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如實體法律關係不明時,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故不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均非本件所能處理,抗告人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

㈢抗告人主張許陣敬等3人共同應買,未藉變價分割程序達成消

滅、簡化法律關係之目的,違反系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云云。惟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係避免利益相悖的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仍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為共有人,阻撓物之利用。法律並無禁止數共有人共同向執行法院應買,是如2人以上共有人利益相同,基於彼此合意共同承買之意,應無不許之理。其等共同應買後,係基於因買賣關係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並非回復原共有關係,自無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疑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陳宥霖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系爭執行卷四)。則雙方當事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更有感情且有完整適當之利用計畫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違反民法第824條第7項而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無優先承買權,而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許陣敬 43/1150 43/1150 林金甲 107/1725 107/1725 王秀蘭 137/1725 137/1725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