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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李原盧即晟翔工業社相 對 人 莊又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債務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誤為查封伊所有如系爭執行事件附表項次1至7所示「熱壓機(P-V-200-3RT-2-PCD)」、「熱壓機(P-V-350-3RT-2-PCD)」、「射出機(IRH-450S-ND-IRH-450K008)」、「橡膠輾煉機」、「變壓器(TS-3000)」、「變壓器(24V-48V-12V)」、「堆高機(FIV-1210)」等動產(下合稱系爭機具),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9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查封程序及114年4月16日鑑價執行之現場(即○○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均陳明系爭機具非○○公司所有,而為伊所有,原裁定卻以○○○陳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具所有權為○○公司所有,並願負擔保管之責云云,逕自認定系爭機具皆為○○公司所有,顯不符合卷證資料而有跳躍推理之違誤;又鑑定人就系爭機具所詢問實際使用狀況及用途等問題,均非由○○○回應,而係由伊委任律師回答,足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伊,而非○○公司;另伊所有貨車於當日亦停放在系爭地址之廠房外,可見伊平常即有使用系爭機具生產產品,再用車輛載送,原裁定率以伊之商號及工廠地址非系爭地址作為判斷,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由伊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裁定。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倘就形式審查結果得認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縱第三人就所有權歸屬猶有爭執時,執行法院非得反於該財產之外觀,逕為實體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且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至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有原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機具,抗告人以其對系爭機具有所有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96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機具均為伊所有,非○○公司所有云云,並

提出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惟抗告人於查封之際以第三人身分到場陳稱:附表編號1、2、3之機器係晟翔工業社向債務人買受,其後會再提供買賣證明文件等語,卻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機具所有權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抗告人所有之機具究竟是包含系爭機具全部或僅有編號1至3號之機具,抗告人之主張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查封系爭機具之地址為○○市○○區

○○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10至129頁),而該地址為○○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07頁),非抗告人之營業登記地址或工廠地址(分別為○○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0樓、同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查封之際經執行機關人員告知如指封切結之物品項目後,陳稱:已了解並願保管查封之物品等語,並有指封切結附卷足參,以執行之「外觀原則」觀察,系爭機具屬○○公司所有,要無疑義。

㈣另參見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之約定:「(品名、規格、內容…

)熱壓成型機200型1套、熱壓成型機350型1套、橡膠射出機1台、被料機1台、手動電動堆高機1台、含週邊附件1批,總價5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除該等物品之總價5萬4,500元與○○○○○○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所載動產總計32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有極大落差外,本院亦無法從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熱壓機、射出機」等字句,即得以特定與系爭機具為同一標的物。

㈤再者,倘抗告人確有購買系爭機具乙事,何需再與○○公司於

買賣契約約定:「…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期滿得依雙方書面通知後自動延期…」之要件(見本院卷第56頁)?另抗告人所提○○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之號碼何以非連號,卻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見抗告人所提前開書面證據,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系爭機具已屬抗告人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況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繼續進行,對抗告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依上開卷內相關資料及法律

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客觀上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