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廖惠君相 對 人 陳佳函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與○○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會社)間請求給付費用訴訟(案號: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下稱本案訴訟)之參加人。原裁定雖選任○○○律師為○○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然而○○○律師於另案擔任○○會社之特別代理人,對本案訴訟之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較為熟稔,其主事務所雖於桃園市,惟以高鐵通勤前往原法院應訴開庭尚無不便,為維護全體合夥權利人之權益,應優先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會社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於起訴時並以○○會社目前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原裁定選任○○○律師於本案訴訟為○○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7至12、55至56頁)。而查,原法院選任○○○律師為○○會社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