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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林博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間始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此前未曾收到借據、通知或法院函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22日執原法院93年6月10日彰院鳴93執癸字第27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081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時效,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處理,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另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