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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陳楷楨相 對 人 陳楷模

陳淑媛陳楷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楷模等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下稱486號裁定)所命返還兩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37元(下稱系爭裁判費),聲請退還予其一人,且無須提出〇〇〇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涉嫌隱匿〇〇〇與第三人即兩造被繼承人〇〇〇(合稱〇〇〇等2人)之遺產、存款,遭伊提出刑事告訴,遂濫權不願配合領取系爭裁判費。因伊為〇〇〇之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且為其代墊訴訟費用,對〇〇〇有債權存在,相對人亦消極不給付伊,伊應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予伊一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前溢繳裁判費,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准予返還該溢繳裁判費者,該裁判費返還請求權利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請求法院返還溢繳裁判費,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前說明,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請求返還。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前就原法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事件受理(即系爭事件),惟其溢繳系爭裁判費,且業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返還。嗣〇〇〇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承受訴訟,本院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486號裁定命返還系爭裁判費;〇〇〇後於114年4月1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兩造承受訴訟等情,有48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6號事件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準此,系爭裁判費返還請求權利應屬〇〇〇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與自〇〇〇處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權利,本件亦乏事證可認兩造已協議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裁判費,固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原應由兩造共同為之,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惟抗告人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相對人陳楷模、陳淑媛是否同意由抗告人代刻印章後向原法院洽領溢繳裁判費,陳楷模明確拒絕,陳淑媛則詢及是否與〇〇〇等2人所遺存款領取事宜一併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顯然無法取得陳楷模之同意,陳淑媛亦未表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再參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遺棄、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等刑事告訴,有刑事傳票(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可憑,衡情相對人當因此與抗告人關係交惡,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期抗告人能獲相對人同意為權利行使。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抗告人單獨洽領系爭裁判費,屆期皆未獲回應,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尤彰相對人無意就抗告人請求返還裁判費一事表示同意。綜核上情,應認抗告人事實上無法得相對人同意請求返還系爭裁判費,依前說明,抗告人自得單獨聲請法院返還系爭裁判費,無須提出〇〇〇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

原法院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有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事,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抗告人單獨聲請法院返還系爭裁判費後,該裁判費性質上屬系爭裁判費返還請求權利之變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此之權利義務應依該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抗告人對〇〇〇有無債權可以行使,乃別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