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法院通知伊同意,於開庭前違法調取伊之病歷並出示,違反醫療法第72條規定,應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賠償伊慰撫金5萬元至20萬元,及因病歷洩漏或偽造所受損失,法院亦應依醫療法第108條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移送主管機關及檢察機關。伊不服原法院駁回對相對人為裁罰之聲請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之請求,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尚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同此意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未據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定,其對此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擅自調取病歷為由,請求原法院依醫療法第10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罰5至50萬元,惟此非屬民事法院之審判範圍,原法院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即屬無據。至其抗告後改稱相對人如有偽造、變造病歷時,應移送主管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乙節,實屬假設性問題,其復未為適當之舉證,本院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