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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蔡長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有本院卷內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又依抗告人主張之內容,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