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之證據,並應釋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同此意旨)。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醫療機構持有伊之病歷資料,並出示於法庭,然該資料已被證明係偽造,為免再疑有偽造、塗改或替換或日後證據滅失而難以調查之情事,及為確保證據真實、完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其於111年6月8日至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治療時遭粗暴對待致其牙齒破裂受損,訴請中國附醫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受理在案(114年度醫字第7號)後,復追加中國醫藥大學為被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於訴訟繫屬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文件,並主張中國附醫持有其病歷資料並出示於法院,但該資料已被其發現是偽證,為避免日後證據滅失、變造或難以調查等情。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後所提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自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有保全必要性。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校務系統中申訴紀錄 2 成績登錄IP位址 3 原始考卷 4 學評會錄音檔 5 外聘委員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