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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劉鎮維相 對 人 陳武郎即太子悅養生會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業已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請抗告人裝修太子悅養生會館(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2年9月3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仍未開始系爭工程,伊多次聯繫,抗告人均不予回應,抗告人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卻施行詐術致伊因而支付100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100萬元。因抗告人頻繁出境,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分享其出國旅遊等奢華生活,有浪費財產之虞,抗告人亦遭指控涉嫌詐騙販賣二手精品福袋,且抗告人收取之現金易於隱匿擺放、不易追查,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伊於國內有相當資產,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伊亦無任何脫產行為,客觀上絕無任何未來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出國旅遊,係屬正常生活範疇,旅遊費用與財產處分並無必然關聯,亦未對資力造成影響。原裁定未嚴格審查保全必要性,即逕予准許,與比例原則不符,應予撤銷,以維程序正義及伊基本權益之保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委請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

,並已於112年9月3日交付訂金100萬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仍未開始系爭工程,伊多次聯繫,抗告人均不予回應,伊得對抗告人請求返還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卷內聲證3),綜觀抗告人114年7月17日抗告狀內容,僅爭執假扣押之原因、保全必要性,就曾收款、收受現金100萬元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本件為金錢請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常於IG分享其出國旅

遊等奢華生活,亦遭指控涉嫌詐騙販售二手精品福袋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IG對話及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卷內聲證5)。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所附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於113年7月底名下雖有數筆房地,然其上皆設有高額抵押債權(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5號卷內聲證3、聲證4)。

又因抗告人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無法排除將來財產狀況變動之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自得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