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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許寶禎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清家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清家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以系爭保全裁定有裁判脫漏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再由原法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等已第三次抗告,應給予時間找出有力證據,相對人惡意詐欺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不應享有本票權益;伊等雖有舉證之事宜,然相對人取得本票後即不見蹤影,伊等無從請求其返還本票,詎相對人竟於本票有效日期內取得法院裁定,伊自難甘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認為其等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理由及關連係,而以系爭保全裁定駁回聲請,有系爭保全裁定可稽,自無裁判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況系爭保全裁定已在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敘明駁回之理由,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