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8號再 抗 告 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開期間,始提起再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日止即告屆滿。是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人誤載為抗告,見民事抗告狀㈠上之收文戳章),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既不合法,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為抗告之○○○,爰不併列其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