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 林清茂
張文國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新環境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啟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嘉祥,於抗告後變更為黃啟裕,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調閱原法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510號登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黃啟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罷免無效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4年7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敘明抗告理由。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業於115年1月12日、同年2月5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第71至73頁及127至1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4年5月22日罷免無效,關於其職務遭罷免之決議,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仍屬關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次查,抗告人遭罷免之職務分別為相對人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參照相對人章程第18條規定,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得連任一次為限(見原法院卷第40頁)。茲審酌抗告人起訴之請求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主張本件不涉及財產權,應以4,500元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