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張毓凌
李○○
張○○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戌璿抗 告 人 蔣鶯馨
張志賢相 對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相 對 人 蔣思齊
王泰順蔣曼娜(兼○○○○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華(兼○○○○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敏(兼○○○○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兼○○○○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卿(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財產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僅有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李○○、張○○(下稱張毓凌等5人)提起抗告,惟依後述起訴聲明部分,可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張毓凌等5人及蔣鶯馨、張志賢應合一確定,是張毓凌等5人提起之抗告效力及於蔣鶯馨、張志賢,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下稱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法院00年度中司調字第00號【下稱00號】卷第21至25、135至140頁)。相對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業經原法院於同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由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卷第101至105頁)。原法院以晟泰公司負責人原係王全中,嗣於000年0月0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岱宗,依法應由林岱宗承受訴訟,惟原負責人王全中以林岱宗違法變更晟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代表人等情為由,另案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另案以114年度○字第000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本件究應由何人代表晟泰公司進行訴訟,取決於另案訴訟認定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晟泰公司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王全中,嗣於000年0月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岱宗,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惟本件訴訟原告晟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林岱宗,及若有經聲明承受訴訟,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否准許之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得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相對人主張有無理由,與另案訴訟之攻防重點有異,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難認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裁定停止訴訟將導致抗告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非允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晟泰公司及王全中另案以被告林岱宗、蔣英敏為被告,主
張其2人於000年0月00日以晟泰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王全中,改選林岱宗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而起訴請求上開董事會不成立、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林岱宗、蔣英敏不得依據系爭決議行使晟泰公司董事長職權及對外以董事長名義為法律行為等,有本院調閱之另案訴訟卷宗可參。惟本件訴訟關於晟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已合法變更為林岱宗,晟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應由林岱宗承受訴訟,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之聲明戊部分之當事人,均與晟泰公司無涉,另案訴訟就晟泰公司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認定結果,非屬訴之聲明戊部分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本件自112年2月20日起訴(見98號卷第205頁)以來,已2年9月,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結果,將使抗告人等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㈢從而,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甲 附表(見98號卷第21至25頁)所列抗告人應依附表所列内容,向附表所列相對人報告計算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附表所列文件、物品及款項交付返還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於蔣鶯馨為報告計算說明前,暫以聲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請求) 乙、丙 聲明乙: 先位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晟泰公司新臺幣(下同)246萬9,080元本息。 聲明丙: 備位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晟泰公司除外)246萬9,080元本息。 丁 蔣鶯馨、張志賢應給付晟泰公司69萬元本息。 戊 ⒈先位聲明請求: ⑴確認蔣鶯馨、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間所為洗錢行為,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所為與李○○、張○○(張志賢與張毓凌等5人,合稱張志賢等6人)間洗錢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確認蔣鶯馨以○○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⑵確認蔣鶯馨以張志賢等6人名義辦理銀行存提匯款、支付購買儲蓄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外幣、設定前項以外不動產抵押權及取得其他財產行為及蔣鶯馨、張志賢、張文薰、李戍璿、張毓凌以李○○、張○○名義所辦理之銀行存(匯)款、支付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外幣及其他財產等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 ⑶張志賢等6人應將上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回復原狀返還蔣鶯馨(李○○及張○○返還張毓凌、張文薰、李戍濬並遞次返還蔣鶯馨),於聲明乙或丙及丁第1項聲明範圍内由各該相對人代為受領。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蔣鶯馨、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間及蔣鶯馨、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與李○○及張○○間有害相對人債權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⑵張志賢等6人應回復原狀將上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返還蔣鶯馨(李○○及張○○返還張毓凌、張文薰、李戍濬並遞次返還蔣鶯馨),於乙或丙及丁第一項聲明各抗告人應付給返還範圍内由各該相對人代為受領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