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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AB000-A114171C (即C女,年籍詳卷)相 對 人 王敏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或同面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裁判書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抗告人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處均不予揭露。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致被害人A女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抗告人為A女之母,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2萬8,729元,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國審侵附民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因本案現仍羈押中,亦未與抗告人和解,若不盡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致死等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已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伊為A女之母,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請求賠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抗告人主張之內容相符,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乙節,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衡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本

難期待抗告人可輕易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抗告人釋明之責。而相對人現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在案,亦有原法院押票附於刑事卷可參。另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抗告人雖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計算,價額僅有161萬2,100元(計算式:4,900×329=1,612,100),且該筆土地係相對人與其他3人公同共有,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仍有相當之差距。再審酌相對人迄未與抗告人和解,抗告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為442萬8,729元,其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尚非顯不相當。

㈢基上,本件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數額尚稱相當,另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降低抗告人假扣押原因之證明度,故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為釋明,已使本院得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即便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參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之規定,酌定抗告人以35萬元或同面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