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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許鴻清相 對 人 陳亭妤

陳旻聖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建融

李玉鳳共 同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陳亭妤、陳旻聖、陳建融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各新臺幣1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抗告補充陳述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卷7-19頁、55-59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通知兩造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31-38頁、65-95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李玉鳳於114年2月6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突遭抗告人從路旁衝撞,使李玉鳳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其雙下肢癱瘓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1,068元、醫療用具費用2萬2,475元、交通費2,50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62萬6,475元、薪資損害585萬7,901元、看護費2427萬8,318元等損害。

伊自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李玉鳳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343萬8,737元,並賠償陳亭妤、陳旻聖、陳建融(下稱陳建融3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然抗告人悍然拒絕賠償,調解時亦無與伊討論賠償之誠意,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200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未釐清責任歸屬,致兩造迄未就賠償一事獲致共識,伊並無相對人所稱拒絕賠償、逃避責任情事。又相對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但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證明及收據、李玉鳳薪資明細、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居家照護服務合約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薪資表為證(見原法院卷15-153頁、本院卷37-38頁、69-8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乙節,屬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其等原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雖已提出刑事告訴但迄未獲任何賠償,相對人現有財產復未遠高於其等請求金額,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37頁、本院卷89-95頁),而依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財產所得情況(見原法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62號卷15-17頁、91-95頁),難認其財產有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參以抗告人不否認迄未就系爭事故賠償相對人,則抗告人如出售其財產後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復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車禍侵權事件,依上說明,本件宜減輕相對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此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審酌相對人前揭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裁定所命李玉鳳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應屬適當,但命陳建融3人各應供擔保金額則有違上揭規定,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爰予更正其3人應供擔保金額各為10萬元。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抗告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

並經原裁定認應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為適當,其等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擔保金額之酌定既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就陳建融3人之擔保金雖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裁定無庸廢棄,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